本所當事人三OOOO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委任本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9號判決:一、被告順OO造股份有限公司、振OO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O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被告順OO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振OO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順OO造股份有限公司、振OO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OO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被告順OO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振OO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順OO造股份有限公司、振OO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潘OO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被告順OO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振OO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順OO造股份有限公司、振OO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湯OO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被告順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振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OO、陳OO、潘OO、湯OO其餘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