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當事人志OOO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租金等之訴,委任本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688號判決被告金OO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蘇OO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羅OO就前項款項於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金OO國際貴金屬有限公司、蘇OO負連帶給付責任。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