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01號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9號協議筆錄所示上訴人應於101年2月29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新臺幣7萬3968整,並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1萬2328整之債權, 逾新臺幣61萬5604元範圍內不存在。(即本所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61萬5604元債權均存在可執行)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