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77號

本所當事人林OO,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委任本所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77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71,84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