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當事人李OO,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並改定輔助人,委任本所律師擔任代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OO年度禁字第37號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OO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