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聲請人一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3月間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2. 聲請人二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10年11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3. 本判決所列共二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主文:
1.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2. 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3. 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