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憲判字第7號 (111.05.27)

案由 :
聲請人以刑事被告辯護人之身分,於刑事被告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場陪訊。訊問程序中,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聲請人繼續筆記偵訊內容並扣押其已製作之訊問札記乙紙。聲請人不服而提起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31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5年9月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1.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符,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2.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245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3.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