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憲判字第6號 (111.05.13)
1.聲請人一為其於105年10月16日審議通過之嘉義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一)第6條第2項規定,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衛授食字第1091304823E號函宣告無效,認有違反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及中央與地方分權之權力分立原則,侵害地方自治與自治立法權限,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於110年5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為其於105年12月13日審議通過之臺北市食品安全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二)第9條之1規定,經行政院以109年12月31日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B號函宣告無效,並對其於109年11月4日審議通過之同條例第17條之1規定不予核定,認侵害地方自治權限等,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於110年2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3.聲請人三為其於106年9月4日審議通過之臺南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三)第11條之1規定,經行政院以109年12月31日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A號函宣告無效,並以110年1月8日院臺食安字第1090044498號函,就其於109年12月1日審議通過之同條例第11條之1及第17條之1規定不予核定,認侵害地方自治權限等,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於110年3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4.聲請人四為其於106年9月25日審議通過之臺中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四)第6條之1及第13條之1規定,經行政院以109年12月31日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號函宣告無效,認侵害地方自治權限等,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於110年10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5.聲請人五為其於108年11月5日審議通過之桃園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五)第12條規定,經行政院以109年12月31日院臺食安字第1090203692C號函宣告無效,並就其於109年10月30日審議通過之同條例第12條及第22條有關違反第12條罰則部分規定不予核定,認侵害地方自治權限等,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於111年3月向本庭聲請解釋。
6.本判決所列共5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各該系爭自治條例經中央機關函告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因審查標的類似,爭點相同,爰併案審理。
主文:
1.進口肉品及其產製品殘留乙型受體素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
2.衛生福利部就聲請人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就聲請人臺北市議會、臺南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及桃園市議會,函告其所通過之各該自治條例無效或不予核定部分(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並未逾越憲法賦予中央監督地方自治之權限範圍,均屬合憲。
3.其餘聲請不受理。